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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的形式要件

  申诉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是指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致使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公务处理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请求重新处理的权利。刑事申诉则是这种申诉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1、要有对于生效的刑事判决不服而申诉的申诉书;

  2、有该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及其相关的生效的法律文书;

  3、要有证明申诉的相关证据:

  (一)证明原判决或者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新证据,新证据是指审判时未收集到的足以影响定案量刑的证据;

  (二)证明据以定案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证据。

  (三)证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证据。

  (四)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证据。

  (五)证明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证判决、裁定的证据。

  对于以上内容做出详细的补充解释如下:(1)、在上述(二)中的“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是指:①作为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②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③未被采信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定罪量刑的;④证明作为原判决、裁定主要定案依据的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证据;其中的“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是指:①据以认定被告人或被告单位主体资格的证据相矛盾;②据以认定案件事实存在的证据相矛盾;③据以认定被告人或被告单位行为性质的证据相矛盾。(2)、在上述(三)中“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指:①引用的法律条文错误;②适用了失效的法律;③违反法律关于朔及力的规定。(3)、在上述(五)中“程序不合法”是指:①审判组织不合法的;②证据取得不合法或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③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④依法应当公开开庭审理而没有公开开庭审理的;⑤ 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况的。

  对口头提出申诉,本人书写确有困难的,接待人员应制作笔录,并有申诉人签名或盖章。人民检察院收到刑事申诉后,应填《刑事申诉处理登记表》,并对申诉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应分别予以处理:

  (1)、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应在三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申诉人;

  (2)、对认为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承办人应制作《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报告》,报部门负责人、主管检察长审批后进行复查;

  (3)、对不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应制作《刑事申诉不立案复查通知书》,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必须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对决定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应对申诉材料和案卷进行全面审查,并制作《阅卷笔录》。复查应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审查:

  1、 申诉人是否提出足以改变原处理结果的新的事实或证

  2、 原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3、 原案应当认定的犯罪事实有无遗漏;

  4、 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5、 处罚是否适当;

  6、 有无违反案件管辖权限及其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

  经审查认为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应订出调查计划,进行补充调查。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询问原案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并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体、尸体等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进行复核,也可以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或补充鉴定。

  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终结,承办人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其结案标准是:

  1、原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情况已经审查清楚;

  2、申诉人提出的新的事实、证据已经调查清楚;

  3、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已经作了必要的补充调查;

  4、提出了复查结论性意见。

  人民检察院对复查终结的刑事申诉案件,经主管业务部门集体讨论,报主管部门负责人、检察长审批或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复查决定。经复查认为,原处理决定、判决或裁定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予以纠正或提起抗诉:

  1、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2、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有误;

  3、定性错误;

  4、处理决定不当或量刑畸轻畸重。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经复查不需要提请抗诉的;应制作《刑事申诉案件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原案被告人和有关部门。

  刑事案件的申诉作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中最经常和最主要的方面,也是司法机关发现错误裁判的一个重要途径。因此它是一个业务性很强的诉讼,申诉人最好聘请律师进行代理,这样可以事半功倍,取得很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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